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

 

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,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。
  未经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。
 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  (一)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;
  (二)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;
  (三)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;
  (四)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。
 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,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、检查等技术能力。
 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,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  (一)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;
  (二)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。
 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、批准和登记,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
 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:
  (一)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,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,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;
  (二)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,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,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。决定批准的,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,决定不予批准的,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,并说明理由;
  (三)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,依法办理登记手续。
 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。
 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,须经批准,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,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,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。
 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、批准和登记,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
 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。
 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;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、营销等活动。
 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、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。
 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,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,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。
 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、实验室,应当具备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,并依法经认定后,方可从事相应活动,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。  
  第三章 认 证
 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,推行产品、服务、管理体系认证。
 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、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。认证基本规范、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;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,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
  属于认证新领域,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,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,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。
 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、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、服务、管理体系认证。
 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,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,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。
 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、认证规则、收费标准等信息。
 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、实验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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