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

 

        第十七条    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,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。

        第十八条    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、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。

        制造、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,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,发给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》或者《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》后,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。

        个体工商户制造、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,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。

        第四章     计量监督

        第十九条   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,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。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,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。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条   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,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,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、测试任务。

       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、测试任务的人员,必须经考核合格。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一条    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,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。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二条    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,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、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。

        第五章     法律责任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三条     未取得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》、《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》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,责令停止生产、停止营业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罚款。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四条     制造、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,责令停止制造、销售该种新产品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罚款。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五条     制造、修理、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罚款。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六条    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,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,责令停止使用,可以并处罚款。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七条    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,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,责令赔偿损失,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罚款。

    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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